【说案】私家车出租给平台后发生事故理赔被拒
【说案】私家车出租给平台后发生事故理赔被拒
判决认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不用赔”
同样是对外出租车辆,将自家的闲置车辆长期出租给朋友,与通过租车平台对外出租或是用作网约车,在保险理赔时,有没有区别?
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纠纷案件。车主将自己的车通过出租平台对外出租,车辆在出租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拒赔。车主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法院判决驳回了车主的诉讼请求。
【案情介绍】
2023年5月,曹先生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自己的私家车购买车辆损失险,曹先生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67万余元。保险合同约定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同时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购买保险后,曹先生将车辆放在某租车平台出租。2023年7月,有消费者通过平台承租了这辆车,租赁期限为一天。租赁当日消费者驾驶该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消费者驾车不当,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先生将车辆送修,共花费43万余元。
之后,曹先生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拒赔。索赔未成,曹先生将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曹先生认为,自己并未利用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等营业运输行为,不属营业运输车辆。
某保险公司认为,出租车辆与亲友间免费借用车辆不同,使用频率和时长具有显著区别,且为有偿,超出家庭自用范畴,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显著增加车辆危险使用程度。
【庭审过程】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司法解释亦规定,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综合考虑保险标的用途是否改变等因素。
该案中,曹先生将案涉车辆通过租车平台对外出租使用,车辆的行驶路线、使用范围与家庭自用车辆均存在差异,已偏离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家庭自用的范畴。其次,车辆通过租车平台对外出租后,任意第三人均有可能租用车辆,不特定第三人对车辆的车况不熟悉,驾驶路线也不固定,用车人频繁变更、出行频率提高、出行范围扩大均会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最后,商业营运车辆发生风险的概率明显高于家庭自用车辆,保险公司收取保费的金额也相对较高。车辆的用途发生改变,发生危险的概率也大大增加,如果仍要求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将违反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价平衡的原则。
【审判结果】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曹先生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
【以案说法】
不论是将车辆用作网约车还是在租车平台上对外出租,发生事故后能否获得理赔的关键点均在于有无显著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
如果自家车向朋友长期出租,即使收取了固定的租金,但是车辆的驾驶人、驾驶路线相对稳定,车辆使用还在家庭自用的范围之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并没有因出租而显著增加。若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但如果将车辆在开放共享的租车平台上对外出租,驾驶人、驾驶路线的不确定性均会影响车辆发生危险的概率,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则出租期间发生事故将难以获得保险赔偿。
因此,车主如果准备将车辆用于网约车或在租车平台上出租,应按运营车辆进行投保,或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及时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的情形告知保险公司,避免投保后无法理赔。
(责任编辑:单晓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