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视频重燃“战火”
原标题:短视频重燃“战火”
短视频领域又起“战火”。5月18日,“抖音”发布的一则“文物戏精”H5视频链接,在不到24个小时内被微信以“诱导分享”为名两次屏蔽。同日,微信官方账号“微信派”发布了“禁链公告”,由此包括快手、抖音、西瓜视频等在内的众多短视频无法在微信中传播。5月22日晚,“抖音”发布文章,对微信的做法大为吐槽,矛头直指腾讯。6月1日,腾讯公告显示,已将“今日头条”“抖音”运营者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字节跳动”)、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微播视界”)起诉至法院,理由是涉嫌不正当竞争;随后,“抖音”回应,“已对腾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出诉讼”。
1 没有许可证不能在网上传播视听节目
微信发布的“禁链公告”中称,“外部链接在没有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许可证等法定证照的前提下,不得以任何形式传播含有视听节目的内容”。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许可证究竟是什么?黄金赌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明确,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未按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未持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为个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通俗来说,互联网视听节目许可证就是在互联网传播视听节目的通行证,没有取证,就不能在互联网上传播视听节目。
据悉,“抖音”所属的“微播视界”本身并不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其母公司“字节跳动”是通过收购运城阳光文化传媒公司而拥有该许可证的。正常来讲,持有许可证的主体应该和APP主体的运营方相匹配,否则可能存在牌照借用的法律风险。但是目前该许可证已处于停发状态,之前已合法获批许可证的单位有500多家,其他公司只能通过收购等方式来间接获取许可证。这种方式在具体使用中存在一些不便,比如短视频需要上传到牌照持有者的域名下,观看时显示的域名也为该网站。事实上,互联网领域的发展速度一直是领先于监管速度,在短视频领域,虽然目前市面上多个平台的运营主体未持有该许可证,但监管部门尚未出具明确的限制指令。
2 “禁链公告”涉嫌“垄断”?
按照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的要求,任何单位不得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金融和技术服务。腾讯本身是持有许可证的,其不向未持证单位提供通过微信传播视听节目的服务,是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但是,在监管部门没有明确限制指令的情况下,腾讯作为经营主体以发布公告的形式禁止外链,被某些主体指责为限制对手的不正当竞争,甚至还有人认为其构成了垄断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主要看三个方面:一是界定相关市场;二是判断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支配地位;三是判断其行为的正当性。
首先,反垄断法所称的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微信作为一个网络社交平台,还兼备新闻、游戏、支付、分享等多种功能,很难界定其究竟属于哪个商品市场和地域市场,是否包含“抖音”等平台的短视频分享服务。而“抖音”虽然是短视频分享平台,但用户也可以评论、关注,在某种意义上说也具有一定的社交功能。其实,业内一般认为腾讯早在2013年就推出的“微视”才是短视频领域的竞争项目,但该项目发展较为缓慢,还一度暂停。因此,双方在是否构成相关市场方面仍存在较多疑问。
其次,反垄断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某一经营者占相关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据极光大数据于今年4月公布的《2018年Q1移动互联网行业数据研究报告》中统计,微信在移动互联网领域的渗透率达到86.4%,微信用户几乎等同于移动互联网用户。但是“微视”作为短视频平台,用户仅有约500万,相比快手、抖音等亿级以上的用户体量来说,很难说具有支配地位。
最后,关于屏蔽外链行为本身的正当性,微信官方公告中给出的理由是“保障用户隐私安全,优化微信外部链接体验”;在屏蔽部分外部链接时,微信的理由是“诱导分享”。什么样的分享构成“诱导”,是否“诱导分享”必然会侵犯用户权益,目前尚无公认的标准可循。如果说腾讯自己制定一些标准来认定某些链接构成“诱导分享”,而另一些不构成,对外链实施差别待遇,则其做法的正当性确实值得探讨。至于腾讯是否存在差别待遇,则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
3 禁止外链涉嫌“不正当竞争”?
“抖音”诉称,腾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按照黄金赌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其中第三款规定: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微信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方面看其禁止的外链是否属于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另一方面则要考察微信的禁止是否存在恶意。
在外链的合法性方面,前文已经提到,没有取得互联网视听节目许可证的主体不能在互联网上传播视听节目。按照规定的字面解释,短视频也应当属于视听节目的一种,因此提供短视频分享服务的平台,也应取得许可证。但微信并非监管部门,在监管部门目前尚未明确限制指令的情况下,微信作为互联网经营者直接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禁止无证外链,存在一定的越俎代庖嫌疑。
在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方面,现仅凭一则公告很难判断。值得注意的是,在“禁链公告”发布三天后的5月21日,微信又宣布删除上述公告第二条,不再禁止传播没有取得许可证的视听节目的外部链接。即该公告的内容尚未实施,对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造成实际影响。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邵希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