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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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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下列资金和证券,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结算互保金、交收担保品、回购质押券等用于担保交收的资金和证券,不得被强制执行;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本办法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以及根据业务规则设立的其他专用交收账户及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三)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设立的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应首先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交收,在此之前不得被强制执行。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证券处置账户等结算账户内的证券,应当用于履行交收责任,不得被强制执行;
(四)根据已成交交易确定的投资者应付的证券和资金,进入交收程序,不得被强制执行;
(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投资者认购证券的资金、证券发行人拟向投资者派发的股息红利等,任何人不得动用,也不得被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组织管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授信额度,或将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证券用于申请质押贷款,以保障证券登记结算活动的持续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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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黄金赌城娱乐经济网综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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