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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Email推荐】 【关闭窗口 2006年04月04日 13:41


    第四章证券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上市证券的证券发行人,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所发行的证券的登记业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证券登记业务的证券发行人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的范本。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国务院政府债券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上市政府债券的登记业务。

    第二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开发行后,证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已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据此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

    证券发行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由于证券发行人原因导致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有误而产生的损失和法律后果。


 
来源:黄金赌城娱乐经济网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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