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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Email推荐】 【关闭窗口 2006年04月04日 13:41


    第六十三条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动用资金,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品中的现金部分;

    (二)证券结算互保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互保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四)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五)其他资金。

    第六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暂不划付的资金划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证券,或者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担保。

 
来源:黄金赌城娱乐经济网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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