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官:KTV擅用音乐电视作品作者可主表演权
2011年08月02日 09:37 来源:法制日报 李娜 卢杰
新型商务模式催生新型著作权侵权司法实践常遇“盲点”基层法官建议
KTV擅用音乐电视作品作者可主张表演权
记者近日在北京市、广东省东莞市等地法院采访发现,随着各类新型经济活动层出不穷,尤其是全新商业模式的兴起,系列新型著作权侵权现象逐渐增多。由于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界限不够清晰,权利人和作品使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够明确,给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带来了一定困难。
在这种情况下,自1991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并于2001年10月和2010年2月经历两次修订的著作权法,不久前启动的第三次修订程序,更加令基层法官期待。
网站经营者责任难认定
【典型案例】A公司是影片《恋爱中的宝贝》的著作权人。一家非经营性网站非法上传该影片并供他人访问观看。在确定相关民事责任主体时,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遇到了难题: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B公司,而备案者为C公司。B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侵权网站并非被告网站,且被告对该网站是否播放涉案影片不知情。
【法官点评】东城法院法官张帆:网站所有人或实际经营人的判断成为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难点。对于非经营性网站,网站备案信息在证明网站所有人时,其证据效力如何,直接关系到侵权网站的责任承担者的认定。而在这一问题上,著作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修法建议】张帆建议,著作权法修订时,对于经营性以及非经营性网站经营者认定问题应该进行规制,为认定相关责任主体提供依据。
由于对非经营性网站的备案信息并不进行实质审查,所以其网站备案信息只能作为认定网站经营者的初步证据,不同网站备案信息也就具有不同的证明效力。
网购网站审查义务有边
【典型案例】原告享有《盗墓笔记4》的专有出版权并出版该书。被告乙(为自然人)在甲网络公司网站上开设网店并非法销售《盗墓笔记4》。原告认为甲网络公司作为提供交易服务平台的主体,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与被告乙承担连带责任。而甲网络公司认为其仅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并非网店经营者,不应承担因网店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法官点评】东城法院法官亓蕾:随着网上购物模式渐入人心,也带来很多网络侵权的法律问题。作为提供网络电子交易平台的信息中介,网络服务提供商就网络卖家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应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成为焦点。
【修法建议】亓蕾认为,准确、合理地界定其审查义务范畴是立法急需完善的地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参与网络交易的主体有资格审查义务,但这个审查义务的履行也要和其审查能力相适应,不能过于严格和苛刻。
对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权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责任。对被诉侵权的内容为处于档期或热播、热映期间作品的,法律应当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有过错。
保障KTV作品创作者权利
【典型案例】由于在其经营的KTV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系统营业性播放黄金赌城娱乐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渴望》、《好人一生平安》等作品,中著协将广东省东莞市冠城酒店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法官点评】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庭法官王伟平:近年来,中著协在各地相继掀起系列维权风潮。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涉及“中著协能不能代表词曲作者向KTV经营者主张表演权、放映权等权利”这一问题。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中著协代表会员主张表演权、放映权等权利遇到法律障碍。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因此,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作品当中的词曲的作者不能单独向营业性播放音乐电视作品的KTV经营者主张权利。
【修法建议】音乐电视与一般电影作品不同,词曲的地位较突出。王伟平认为,音乐电视的消费特点是以使用词曲为主、欣赏画面为辅,因此,除非音乐电视作品制片人确已把词曲作者包括表演权等权利买断,否则词曲作者对于营业性播放行为仍可以直接向KTV经营者主张权利。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固然简便易行,但对词曲作者权益的保障却并不充分。王伟平建议,修订该条的规定,对营业性场所使用相关作品而未获许可时,词曲作者可以主张其表演权。
法律疏漏制造操作空间
【典型案例】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取得了喜羊羊、美羊羊的美术作品著作权。自然人陈国彰获得闹钟(小喜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授权被告东莞市米多电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小喜洋造型闹钟。原告发现被告方制造的闹钟包装盒上所印的两个卡通形象分别与喜羊羊、美羊羊美术作品在整体构图和神态上相同后,将其诉至东莞第一法院。
【法官点评】东莞第一法院民庭法官吴学知:本案主要特点在于涉及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冲突的问题。著作权是自动保护,而外观设计专利是经过审查后取得。当两种权利冲突时,后权利就可能侵犯了前权利。具体在本案中,就是闹钟(小喜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侵犯了原告享有对喜羊羊作品的著作财产权。
但是按当前著作权法的规定,被告米多公司生产、销售案涉闹钟又取得了合法授权,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而闹钟(小喜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因是自然人,可能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有可能为部分拟侵权人提供了一个操作空间,即以一个自然人的名义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其他权利,然后再“授权”给拟侵权人使用,以规避赔偿责任。
【修法建议】吴学知建议,权利冲突如何取舍建议在立法中加以明确。此外,关于复制、发行方是否需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或者相应的补偿,也建议立法予以考量。
KTV擅用音乐电视作品作者可主张表演权
记者近日在北京市、广东省东莞市等地法院采访发现,随着各类新型经济活动层出不穷,尤其是全新商业模式的兴起,系列新型著作权侵权现象逐渐增多。由于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界限不够清晰,权利人和作品使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够明确,给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带来了一定困难。
在这种情况下,自1991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并于2001年10月和2010年2月经历两次修订的著作权法,不久前启动的第三次修订程序,更加令基层法官期待。
网站经营者责任难认定
【典型案例】A公司是影片《恋爱中的宝贝》的著作权人。一家非经营性网站非法上传该影片并供他人访问观看。在确定相关民事责任主体时,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遇到了难题: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B公司,而备案者为C公司。B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侵权网站并非被告网站,且被告对该网站是否播放涉案影片不知情。
【法官点评】东城法院法官张帆:网站所有人或实际经营人的判断成为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难点。对于非经营性网站,网站备案信息在证明网站所有人时,其证据效力如何,直接关系到侵权网站的责任承担者的认定。而在这一问题上,著作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修法建议】张帆建议,著作权法修订时,对于经营性以及非经营性网站经营者认定问题应该进行规制,为认定相关责任主体提供依据。
由于对非经营性网站的备案信息并不进行实质审查,所以其网站备案信息只能作为认定网站经营者的初步证据,不同网站备案信息也就具有不同的证明效力。
网购网站审查义务有边
【典型案例】原告享有《盗墓笔记4》的专有出版权并出版该书。被告乙(为自然人)在甲网络公司网站上开设网店并非法销售《盗墓笔记4》。原告认为甲网络公司作为提供交易服务平台的主体,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与被告乙承担连带责任。而甲网络公司认为其仅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并非网店经营者,不应承担因网店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法官点评】东城法院法官亓蕾:随着网上购物模式渐入人心,也带来很多网络侵权的法律问题。作为提供网络电子交易平台的信息中介,网络服务提供商就网络卖家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应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成为焦点。
【修法建议】亓蕾认为,准确、合理地界定其审查义务范畴是立法急需完善的地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参与网络交易的主体有资格审查义务,但这个审查义务的履行也要和其审查能力相适应,不能过于严格和苛刻。
对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权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责任。对被诉侵权的内容为处于档期或热播、热映期间作品的,法律应当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有过错。
保障KTV作品创作者权利
【典型案例】由于在其经营的KTV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系统营业性播放黄金赌城娱乐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渴望》、《好人一生平安》等作品,中著协将广东省东莞市冠城酒店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法官点评】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庭法官王伟平:近年来,中著协在各地相继掀起系列维权风潮。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涉及“中著协能不能代表词曲作者向KTV经营者主张表演权、放映权等权利”这一问题。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中著协代表会员主张表演权、放映权等权利遇到法律障碍。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因此,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作品当中的词曲的作者不能单独向营业性播放音乐电视作品的KTV经营者主张权利。
【修法建议】音乐电视与一般电影作品不同,词曲的地位较突出。王伟平认为,音乐电视的消费特点是以使用词曲为主、欣赏画面为辅,因此,除非音乐电视作品制片人确已把词曲作者包括表演权等权利买断,否则词曲作者对于营业性播放行为仍可以直接向KTV经营者主张权利。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固然简便易行,但对词曲作者权益的保障却并不充分。王伟平建议,修订该条的规定,对营业性场所使用相关作品而未获许可时,词曲作者可以主张其表演权。
法律疏漏制造操作空间
【典型案例】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取得了喜羊羊、美羊羊的美术作品著作权。自然人陈国彰获得闹钟(小喜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授权被告东莞市米多电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小喜洋造型闹钟。原告发现被告方制造的闹钟包装盒上所印的两个卡通形象分别与喜羊羊、美羊羊美术作品在整体构图和神态上相同后,将其诉至东莞第一法院。
【法官点评】东莞第一法院民庭法官吴学知:本案主要特点在于涉及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冲突的问题。著作权是自动保护,而外观设计专利是经过审查后取得。当两种权利冲突时,后权利就可能侵犯了前权利。具体在本案中,就是闹钟(小喜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侵犯了原告享有对喜羊羊作品的著作财产权。
但是按当前著作权法的规定,被告米多公司生产、销售案涉闹钟又取得了合法授权,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而闹钟(小喜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因是自然人,可能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有可能为部分拟侵权人提供了一个操作空间,即以一个自然人的名义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其他权利,然后再“授权”给拟侵权人使用,以规避赔偿责任。
【修法建议】吴学知建议,权利冲突如何取舍建议在立法中加以明确。此外,关于复制、发行方是否需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或者相应的补偿,也建议立法予以考量。
(责任编辑:张晓晔)